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11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陳賢哲 被告 羅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詹德鈞 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3月29日22時許,沿台68線東向西行駛,行經台68線12.5公里處時,適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含工資45,130元、零件59,87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詹德鈞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98年3月29日22時許,沿台68線東向西行駛,行經台68線12.5公里處時,適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105,000元(含工資45,130元、零件59,87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受損照片、修復費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維修明細表等件為據,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酒後駕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共105,000元,其中工資為45,130元,零件費為59,870元,業據原告提出裕新汽車竹北廠維修明細表為證(詳卷第77-79頁),自堪採信。
又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係西元2004年1月(即民國93年1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詳卷第7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8年3月29日止,已使用5年2月又14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0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部分費用59,87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5,987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並加計工資部分為45,130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1,117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情,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1,117元,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51,117元為限。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