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湯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湯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徐湯炎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923號、97年度易字第1033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所屬擄鴿犯罪集團(下稱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徐湯炎於99年11月7日晚間在 胡星 位於苗栗縣為公路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 徐文 里位於苗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35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元)之代價,向 徐文里 收購其不知情女友 風玉英 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前開門號)(徐文里涉犯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風玉英則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7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徐湯炎再交付前開門號SIM卡1張與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旋自同年月11日上午9時46分許起,使用前開門號接續致電鴿主 黃金陣 ,恫嚇稱:「你所飼養之賽鴿1隻已中網,如果想要討回中網之賽鴿,必須支付2500元才能取回」等加害財產安全之言語,致使黃金陣心生畏懼,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依指示如數匯款至 黎氏 是(越南籍人,於99年8月2日出境返回越南)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文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為電信公司所出具,表示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而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提供手機通訊服務中心之機房即自動以電磁紀錄,並機械性予以列印,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經核無違法取得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客戶存簿資料及交易資料2紙,俱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徐文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金陣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經被告徐湯炎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徐文里以1350元之代價收購前開門號SIM卡1張,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以前打電話未繳費,故不能自己申請電話,伊請徐文里幫忙申辦門號,伊拿了前開門號SIM卡1張,當天晚上去百戰百勝喝酒後即找不到該SIM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1月7日晚間在胡星上揭住處,以1350元之代價,向徐文里收購風玉英所申辦之前開門號SIM卡1張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核與證人徐文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100年度偵字第3687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7頁、39頁至第40頁);又犯罪集團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46分許起,使用前開門號接續致電鴿主黃金陣,恫嚇稱:「你所飼養之賽鴿1隻已中網,如果想要討回中網之賽鴿,必須支付2500元才能取回」等加害財產安全之言語,致使黃金陣心生畏懼,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2500元至黎氏是所有之上揭帳戶乙節,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金陣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9頁),並有前開門號與黃金陣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警卷第11頁)、客戶存簿資料及交易資料(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二)證人徐文里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於99年2月間在伊住處一起喝酒,當時被告拜託伊申辦1支手機門號,稱自己要使用該門號,作為上山網鴿聯絡之用,之後伊叫風玉英去申辦門號,於99年11月7日在胡星上揭住處,以1350元之代價賣予被告,胡星當時也在場,伊交付前開門號予被告後,被告曾與外號「活佛」之人因擄鴿案件遭逮,伊當時開車去派出所載被告,又被告未曾向伊提及遺失前開門號或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伊平常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未曾撥打前開門號與被告聯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01號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證人徐文里與被告自97年間即認識,為朋友,素無仇怨,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再佐諸被告與胡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日某時許,持客觀上足可供兇器使用之之鋸子1支、十字弓箭29支、柴刀1支,在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7鄰西角坪9號之後方山區架設鳥網及瞭望台,接續網獲竊取 謝秋茹劉凱銘葉存寶 及不詳姓名等人所有之賽鴿6隻得逞,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各情,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判決無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4頁),另參諸被告自承工作難找、有意網鴿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綜合上情,被告先於99年11月2日與胡星共同竊取賽鴿得逞,復於同年月7日在胡星上揭住處向徐文收購前開門號,嗣犯罪集團旋於同年月11日以賽鴿已中網一事恐嚇黃金陣,各該事件之時間密接,恐嚇之內容亦與被告竊盜犯行之客體、有意從事之舉相關,綜合上情,已足推認被告與所屬犯罪集團間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確實交付前開門號SIM卡1張與所屬犯罪集團,共同恐嚇鴿主黃金陣交付2500元得逞。
(三)被告稱前開門號收受當日即弄不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又被告未辦理掛失及告知徐文里遺失SIM卡,亦與常情有悖,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犯罪集團之成員就上開恐嚇取財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科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夥同所屬犯罪集團,以加害財產之事向黃金陣恐嚇取財2500餘元得逞,影響社會治安,又害及黃金陣之財產權益,行為實屬可議,且於99年11月4日遭查獲竊鴿犯行後,仍不知警惕,為獲致不法財產利益,猶再為本案恐嚇鴿主之犯行,再被告於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黃金陣之損害,並無悔意,末斟以被告生活狀況(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求刑10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周靜妮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