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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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96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賴冠文複代理人 范睿樺 被告 戴家豐
徐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被告戴家豐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被告徐春雄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訴外人 陳慶全 駕駛,於民國98年4月8日0時50分許,行經國道1號ll1.7公里北向處,因被告戴家豐酒後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於內線車道,而遭另一被告徐春雄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後再波及原告承保車輛,全案業經國道警察局造橋分隊處理在案。查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379,082元修復(含工資78,810元、塗裝42,520元、材料257,752元),並已理賠被保險人,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
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0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徐春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車禍當時天氣不好,伊有撞到被告戴家豐的車,但沒有撞到原告承保之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戴家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受損車輛照片、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訴外人陳慶全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被告徐春雄雖否認車禍當時有撞擊訴外人陳慶全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等情;惟查:被告戴家豐於事發當日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伊經警方實施酒精測試後,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8毫克,於8日凌晨0時30分左右,伊因車輛突然故障熄火停於中線車道,就被後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上而發生事故,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雖閃避過去,但後方來車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就無法閃避,先撞上伊後再撞上車號0000-00號車而肇事,伊於開車前有喝3瓶啤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另訴外人陳慶全於同日製作筆錄時亦陳稱:伊閃避到外側車道後3至4秒就被後方的車(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並於本院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時有一點下坡,伊左前方有一台車撞到安全護欄停下來,有稍微往伊車道靠過來,伊的速度就放慢,伊的車子已經經過這台車,沒有被撞到,但是後面有一台車又撞上來,撞到伊車子的後方,是一台白色車子,車牌不記得,當時有去警局作筆錄,伊說的就是卷內照片中的白色車子,事故當時伊有看後照鏡,看到他從後面撞過來,因為當時車很多,伊怕車子再撞到,就把車開到路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
另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4-36、45-54頁),可見事故發生後,被告戴家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銀色車輛係車頭朝左前方停放在內側路肩與內側車道間,主要車損部位為車尾;被告徐春雄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白色車輛係車頭朝右前方停放在中線車道,車損部位在車頭,前保險桿及引擎蓋處殘留有黑色烤漆之痕跡;訴外人陳慶全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黑色車輛則係車頭朝前停放在外側路肩,車損部位在車尾,後保險桿處殘留有白色烤漆痕跡,以此對照被告戴家豐、訴外人陳慶全前述之事發經過及撞擊情形,可知被告徐春雄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白色車輛,在其車頭先碰撞被告戴家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銀色車輛車尾後,確有再次碰撞訴外人陳慶全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黑色車輛車尾甚明。另同日在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 根世傳 、 邱嘉璿 2人亦均到庭證稱:由現場車輛停放位置及車輛碰撞後殘留之車漆研判,當時應是被告戴家豐駕駛之車輛因不明原因停在道路內線,被告徐春雄駕駛之車輛因閃避不及碰撞該車後,並向右前方閃避而又撞上訴外人陳慶全駕駛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是被告徐春雄辯稱其未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輛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戴家豐卻違反前揭規定酒後駕車,其因車輛故障或其他狀況無法繼續行駛時,將車停放於高速公路車道上,未於後方設置故障標誌;被告徐春雄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熄火後停在車道上之前揭車輛,復失控再撞擊訴外人陳慶全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輛,則被告戴家豐、徐春雄2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⑴戴家豐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在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上熄火,未於後方設置警告標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⑵徐春雄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熄火停在中線車道上之車,為肇事次因。⑶陳慶全駕駛租賃小客車,被已先肇事失控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則本件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結果,既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㈢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承保之小客車既因被告2人之過失而致毀損,已如前述,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慶全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而撞擊毀損,其所需修復費用中,工資及塗裝費用為121,330元、零件費用為257,752元之事實,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為真實。惟訴外人陳慶全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7年5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8年4月8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0月又24日,未滿1月,以1月計,故以11個月計算。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修理之零件部分費用257,752元,扣除折舊額87,185元後(計算式:257,752元×0.369×11/12=87,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170,567元為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加計工資、塗裝部分為121,330元(計算式:
78,810元+42,520元=121,330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91,897元(計算式:170,567元+121,330元=291,897元)。則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賠付被保險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慶全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修理費,其自得代位訴外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必要之修復費用。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291,
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戴家豐自100年5月10日起、被告徐春雄自100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