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950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涂村宇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子良攜帶兇器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子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4月
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9年11月15日19時許、99年12月22日12時許、100年1月9日12時許及100年1月23日12時許,在台72線29公里又8百公尺汶水隧道下方涵洞處,持現場他人遺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竊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架設、由 范振義 所管理之鋁製支撐架及支柱鐵條各1批(歷次竊得之鋁製支撐架共重1852.5公斤、支柱鐵條共重1731公斤),得手後,再分批將竊得之鋁製支撐架及支柱鐵條,載往聖億資源回收場順基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嗣於100年3月17日因另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陳子良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前,主動申告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范振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振義、證人即聖億資源回收場員工 江麗珠 、證人即順基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邱董秋蘭 於警詢之證述。
㈢聖億資源回收場及順基資源回收場交易登記表影本各1份。
㈣現場照片9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附記事項: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持以行竊之工具螺絲起子1把,係金屬製器械,後半部有橡膠套把手,前端呈「L」型,為一般市面上常見之螺絲起子(見本院卷第44頁),故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刑法第321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5061號令公布,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新修正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顯然新修正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部分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當以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為本案犯罪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後4次之加重竊盜所為,均犯意各別,且自客觀上而言,亦均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詳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家慶 到庭證稱:當時係因為有看到資源回收場的變賣紀錄,再查了被告有竊盜的前科,才懷疑被告可能涉犯竊盜罪。後來係因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毒品罪嫌,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並將被告帶回偵辦,於偵辦過程中直接詢問被告,被告就主動向警方表示東西是他偷的,並帶同警方到偷竊現場。但先前因為只是看到回收場變賣紀錄有被告名字,所以不是很確定被告有涉犯竊盜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從而,堪認司法警察係因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循線查獲被告,嗣經由被告主動坦承,方才繼而查獲本件
4起竊盜犯行,否則,縱由資源回收場紀錄查知被告有變賣鋁製或鐵製等物品,然該物品早已轉手予其他業者(參照證人江麗珠、邱董秋蘭於警詢證述,見偵查卷第26、30頁),自無法判定紀錄上所載鋁製或鐵製之物品究竟為何物?被告係於何處取得?有無合法權源?亦無法研判被告係觸犯何案等情。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所犯本件竊盜犯行,且表明願意接受追訴處罰,而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末按供犯罪所用,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被告亦供稱該螺絲起子係他人遺留在現場,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
㈣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本件被告認罪
且符合自首,故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前開4起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查,檢察官與被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涂村宇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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