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抗告人 李國楨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合議庭民國一○○年十月三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對於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受理,因抗告人未繳納該事件上訴之裁判費,本院遂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6日以10
0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26,002元裁判費。
㈡、原審將上開原審補費裁定正本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而執行原審補費裁定正本送達之承辦郵務士至抗告人住處時,因抗告人下意識認為該郵務士係執行原審法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正本之送達事務,即向該郵務士表示「手受傷,須至藥局及醫院拿藥,身上無剩餘金額。」等語,該郵務士或許因此對抗告人心生同情,遂對抗告人稱:「我給你一個機會,送外埔派出所,3個月內去拿沒關係。」等語,抗告人聽聞該郵務士語畢後,即離開住處,未目睹該郵務士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嗣抗告人返回住處,亦未發現門首有張貼郵務送達通知書,迄100年7月27日收到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13日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下稱系爭原確定裁定),始於信箱內發現前開郵務送達通知書。
㈢、因原審補費裁定之送達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定寄存達之要件,原審補費裁定正本即使嗣經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亦無法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確定裁定以抗告人未依原審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未合,因該裁定業已確定,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聲請再審。
㈣、惟本院受理本件再審事件,於100年9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僅由受命法官羅永安一人為之,嗣於裁判時卻由審判長潘進順及法官顏苾涵共同參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之規定。又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理由記載「再審聲請人自陳已認知上開郵務訴達之文件即為原審補費裁定」,惟此僅係抗告人恰好猜中,前開裁定逕自認定為抗告人已明白認知,顯有認定事實非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摭拾筆錄中片段為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裁定,違背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1號判例。綜上所述,本件裁定並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抗告人對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於本件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抗告人復對於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之規定,自應適用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第三審抗告之規定。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經查,本院於100年9月21日通知本件兩造到場所進行之程序,為準備程序,此由本件於該日之訴訟程序,僅由受命法官羅永安一人進行,且於開始進行訴訟程序之初即詢明兩造是否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並經兩造同意等情可證,抗告人既委任 陳淑芬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本院於100年9月21日就本件所進行之訴訟程序為準備程序一節,應能為正確之認知,至本院書記官曾將準備程序之筆錄誤繕(嗣已更正)為言詞辯論筆錄,並誤繕民事庭審判長潘進順、法官顏苾涵之字樣於該筆錄內(嗣已更正刪除),因與實際進行之情形不符,當事人並不致於有所誤認,對於上開準備程序並無影響。而本件既非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固經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01號民事判例意旨揭示甚明,惟本件認定抗告人自陳已認知上開郵務士送達之文件即為原審補費裁定,並無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情形,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仍自陳「恰好猜中」等情,是本院認定之此部分之事實,亦無錯誤。基於以上所述,抗告人所指摘之事項,部分為書記官誤繕筆錄之事項,部分為本院認定事實正確與否之事項,並不涉及法律上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範疇,本院因此認為其提起第三審抗告,不應予以許可,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436條之2第2項、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潘進順
法官顏苾涵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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