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94號聲請人曾㨗祥非訟代理人 曾秀貞 相對人 曾懷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代理人到庭陳述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曾懷禾之父親,代理人為聲請人之女,聲請人現年91歲,年事已高,無法工作謀生,目前每年僅靠政府發放之退休俸新臺幣(下同)23,615元維生,相對人則長久未與聲請人聯繫,不知去向,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現居住處所每月租金10,000元,自94年起僱請外籍看護照顧,含應繳交之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每月需另支出約21,000元,且聲請人年邁,需額外購買營養品以維生,入不敷出,生活陷入困境,聲請人無奈乃於100年4月26日、5月17日向苗栗市公所請求調解,要求聲請人之4名子女曾秀貞、 曾澤倫 、 曾建民 及相對人共同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用,相對人均因故拒不出席調解程序,而未能達成調解,然經曾秀貞、曾澤倫、曾建民口頭達成共識,曾澤倫、曾建民答應每人每月各給付5,000元予聲請人且已按月給付上開金額,經通知相對人配合履行同樣扶養義務,卻未見回應,考量相對人有一定收入,經濟能力相當,自應負擔相同比例之扶養費,故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所謂「扶養之方法」,稽其意旨應有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定養贍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參照)。準此,關於扶養之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固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其訴雖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然倘受扶養權利人主張請求扶養費,而扶養義務人並未主張以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或其他扶養方法,縱對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或給付有無理由之要件予以爭執,仍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之問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供聲請人生活之用,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意見,自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扶養費之給付事件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外籍看護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子曾澤倫到庭證述之情節亦相吻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及納稅資料,顯示聲請人98年度僅有262,000元,99年度則無收入或其他任何資產,有聲請人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上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六、本件聲請人現年91歲,已屬古稀之年,難認有何工作謀生能力,且其名下並無資產,每年雖領有政府發放之退休俸23,
615元,但需租屋而住,又仰賴外籍看護協助照料,堪認其無資力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現聲請人既已不能維持生活,則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與聲請人之其他子女分擔扶養義務,而相對人與曾秀貞、曾澤倫、曾建民之年齡分別為50歲、57歲、59歲、46歲,均正值青壯年而非無勞動能力,又分別領有薪資,相對人曾懷禾98、99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517,050元及738,315元,有其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其應已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因負擔對聲請人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參酌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及參考依職權調閱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497元等情,及聲請人目前與曾秀貞同住並負責照顧,曾澤倫、曾建民均有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之事實,是本院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5,000元至聲請人死亡時應為適當。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直系血親間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00年6月1日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又扶養費之請求係屬非訟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判決後假執行之適用,是聲請狀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節,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