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崇 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322號、第3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 呂崇聞 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21日1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峻宇 」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前開帳戶旋供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嗣「吳峻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自:(一)自同年月23日14時37分許起,接續致電 楊雲超 ,佯稱為楊雲超之同事,急需新臺幣(下同)5、6萬元云云,使楊雲超陷於於錯誤,旋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理財機,於同年月23日14時46分許,將5萬元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二)自同年月14時許起,接續致電 周林素嬌 ,訛稱為周林素嬌之女友人「 秋菊 」,因喪母急需借 錢云云 ,致周林素嬌陷於錯誤,指示女兒將3萬元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嗣楊雲超、周林素嬌驚覺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林素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呂崇聞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雲超、告訴人周林素嬌於警詢中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第一銀行網路理財機轉帳成功通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0年4月19日一竹南字第
110號、100年5月17日一竹南字第13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本院茲經核,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被告竟猶將自己所申辦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等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查該持用前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楊雲超、周林素嬌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說明其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被害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則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尚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任何利益,各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分別為5萬元、3萬元,因該帳戶即時凍結,實際上未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楊雲超到庭表示願意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25頁),周林素嬌之配偶亦代表周林素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20頁)可查,並考量被告年約24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情節、惡性非重,並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案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呂曾達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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