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四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九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高市警刑大偵專字第三一六六號移送被告甲○○施用毒品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前揭查扣之物品經送請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是故上開扣押之安非他命一包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