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過,於94年2月7日11時40分許,其因工作及感情均不順遂而起輕生之念,明知位於高雄縣○○鄉○○路陳厝巷1號,係由其母親 何戴來枝 向乙○○承租,且供其與兒子 何宗憲 、母親一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之住宅,倘在房間內外洩煤氣,如經引爆有炸燬整棟樓房,致生危害於其家人甚至附近住家人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竟仍先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故意,自廚房搬運液化石油氣瓦斯桶置放於自己臥室,開啟瓦斯桶開關,讓瓦斯氣體漏逸瀰漫於房間後,致生公共危險,再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火進而以引爆瓦斯方式自殺,造成瓦斯氣體爆炸,噴出火勢起火燃燒,該屋之屋頂亦因爆炸而掀開,臥室門口之屋樑益因此而塌陷,幸當時並無其他人留置屋內,故無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甲○○則經鄰人報警送醫,全身約百分之七十體積表面分別受有第1度至第3度不等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戴來枝於警詢、高雄縣政府消防局調查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且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後,亦認本件起火原因係人為引爆瓦斯所造成,有該局出具之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含現場爆炸後照片8幀),又系爭房屋乃紅瓦屋頂1樓之老舊平房,經此爆炸後,紅瓦屋頂全部掀開,房屋牆壁則有明顯鉅大範圍龜裂,顯已喪失繼續供人居住使用之效用,而達炸燬之程度,此由現場照片觀之自明,而被告因此受有上開燒傷,亦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上開書面傳聞書面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證據。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犯行,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公訴人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未於論罪法條中論列,然顯已生起訴之效力,僅係漏未論載法條,應逕由本院補充之,而不生審理事實擴張之問題。又核被告故意以瓦斯氣體炸毀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1項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被告藉以達自殺目的所為,原因目的相同,應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處斷。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8月
1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經離婚,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不佳,工作及感情均不順遂,方起輕生之念,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造成房屋毀壞,然幸未致生傷亡,被告本身亦受有多處之灼傷,事後並已取得房東即出租人乙○○及母親即承租人何戴來枝之宥恕,有和解書及本院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尚有14歲之幼子何宗憲賴其扶養,其等父子感情尚佳,此由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其等互動情狀即可得知,是被告之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母親租用他人房屋與被告共同居住,然被告竟以外洩瓦斯點火引爆方式自殺,恣任他人亦同陷於危險處境,行為所可能致生之危害實屬重大,所幸未釀成重大損害,亦無人命傷亡,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獲得屋主及母親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引爆瓦斯所用之打火機1只,為其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然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3條之物者,準用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