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16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扣繳憑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