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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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代幣伍拾枚及新台幣貳仟參佰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1、彈珠台2台。
2、超級大舞台2台。
3、賽馬兩人座1台。
4、滿貫大亨1台。
5、5PK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