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三○
二四、三二二六號)及移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伍拾公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罰金易服勞役五十日,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乙○○與丙○○為兄弟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十時十五分許,因酒後持椅子欲攻擊其母親 蔡王金女 ,幸為丙○○之女兒 鄭伊君 以手架開,致鄭伊君右手腕受傷,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二時許,酒後罵人、敲家中鐵門,擾亂全家人致無法睡覺,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八八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及其父母 蔡春榮 、蔡王金女、配偶 劉燕玉 、子女 鄭紹宏 、鄭伊君等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通話之行為,乙○○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以前,遷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丙○○之住處,並應遠離丙○○之上開住所至少五十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月。詎乙○○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同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同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十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酒後前往丙○○之住所,並大聲謾罵,騷擾丙○○及其他家庭成員,而違反前開法院所為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鄭錦明 指訴、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保護令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後多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罰金易服勞役,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⑴被告因酒後衝動,行為失控及犯罪之動機、目的;⑵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罪之次數頗多;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⑷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竟未有任何警惕,於本件起訴後仍再違反保護令,顯見被告若未入監實際接受自由刑之執行,實無法達成懲儆與教化、矯治之效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