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上列被告2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10、19427、20248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乙○○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仍基於購買帳戶之人如持以恐嚇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3年7月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之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犯罪集團分子,嗣該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歹徒於93年7月間某時,在臺南縣善化鎮台一線北上
313公里旁,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乃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撥打甲○○之手機號碼,恐嚇甲○○如不交付贖金將對該車不利,甲○○因而心生畏懼,遂轉帳3萬元至歹徒指定之乙○○所有之前揭帳戶。㈡乙○○販賣上開帳戶獲利後,食髓知味貪圖小利,竟承上開幫助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為「大頭」從事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工作,適有丁○○亦因貪圖小利,明知任意交付帳戶予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仍基於購買帳戶之人如持以恐嚇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3年7月15日,在乙○○位於高雄縣○○鄉○○路93之1號住處,將其所有於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以2千元之代價提供予乙○○,乙○○再將之交付予「大頭」,供該犯罪集團分子犯罪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歹徒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3年7月
19日下午2時許,撥打丙○之電話,向丙○佯稱丙○之子幫人作保,因債務人跑路,其子須負保證人之責任,並稱其子目前人在他手上,如不立刻還錢,將傷害丙○之子等語,丙○因而心生畏懼,遂匯款8萬元至歹徒指定之丁○○前揭帳戶,嗣甲○○、丙○發現受害後,乃分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6110號偵查卷頁85),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紙(善化分局警卷頁10、11)、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2紙(6110號偵查卷頁8)等件在卷可稽。次查,金融帳戶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使用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須借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以低利為誘餌,誘使貪圖小利或需錢孔急之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恐嚇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本案被告2人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足認被告對「大頭」男子購買其上開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係供作恐嚇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是被告2人之幫助犯意,亦足認定,其等2人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丁○○雖提供上開帳戶,乙○○則提供上開帳戶及協助收購帳戶,供犯罪集團分子「大頭」男子使用,然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參與恐嚇取財之過程,自不得遽認為上揭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應認僅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所為既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前後2次幫助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乃有誤會。被告乙○○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小利,出賣個人帳戶,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同時使恐嚇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