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複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
陳忠勝 律師被告戊○○
乙○○丙○○甲○○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零柒拾元,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九,由被告甲○○、乙○○、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或同額之高雄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被告戊○○供擔保後;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或同額之高雄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被告甲○○、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戊○○給付新台幣(下同)475,316元,被告甲○○、乙○○、丙○○連帶給付79,1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其請求戊○○給付;甲○○、乙○○、丙○○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88,070元、49,59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734、1784地號土地(下稱1734號、1784號土地),均為伊所有。詎被告戊○○自民國75年7月1日起迄86年10月6日止,無權占用1734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55.52平方公尺,被告甲○○、乙○○、丙○○之被繼承人 丁素花 (91年10月18日殁)自75年7月
1日起至91年6月12日止,無權占用1784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3.76平方公尺,而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如附表所示,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5%計算之補償金。並聲明:⑴被告戊○○應給付原告388,070元,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9,5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現金或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1734號、1784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戊○○自75年
7月1日起至86年10月6日止,占用1734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55.52平方公尺,被告甲○○、乙○○、丙○○之被繼承人丁素花自75年7月1日起至91年6月12日止,占用1784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3.76平方公尺,而均無法律上權源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權利讓渡書、本院91年6月19日91高貴民夏90執字第1338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戶籍資料查詢單、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附卷可稽(第57-66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據上,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酌。另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戊○○及被告甲○○、乙○○、丙○○之被繼承人丁素花分別於前述期間無權占用1734號、1738號土地各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各55.52、3.76平方公尺,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返還及甲○○、乙○○、丙○○連帶返還相當租金之利得,自屬有據。又1734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69年9月起至
76年6月為每平方公尺9,970元,自76年7月起至80年6月為每平方公尺15,200元,自80年7月起至83年6月為每平方公尺16,580元,自83年7月起至86年6月為每平方公尺19,190元,自86年7月起迄92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19,858元;1784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67年9月起至76年6月為每平方公尺3,150元,自76年7月起至80年6月為每平方公尺18,500元,自80年7月起至83年6月為每平方公尺20,900元,自83年7月起至86年6月為每平方公尺17,390元,自86年7月起迄92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24,951元,此有地價謄本附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土地鄰近高雄市三多商圈,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商業繁榮等情狀,認原告主張就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於76年6月前按申報地價年息4%、自76年7月起至77年12月止按申報地價年息3%之6成、自7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申報地價年息3%之8成、自79年1月起至81年12月止按申報地價年息3%、82年1月後均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均低於一般社會交易價格,而有利於被告,尚屬允洽。依此計算(詳如附表,元以下均捨去),被告戊○○應返還之利得為388,070元;被告甲○○、乙○○、丙○○應連帶返還之利得為49,592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388,070元,被告甲○○、乙○○、丙○○連帶給付49,5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