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5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乙○○
樓應受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向原告借用附表所示借款金額(依序稱第1、2筆借款,下合稱2筆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並約定附表所示清償期限,又第1筆借款以1月為1期,第1期至第36期按月繳納利息,第37期至第240期按月攤還本息;第2筆借款則按月攤還本息,目前利息分別按附表所示利息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乙○○借款後,第1筆借款利息、第2筆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94年2月4日、7月4日,餘款即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按乙○○為主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乙○○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向原告借用附表所示2筆借款共計0000000元,並約定附表所示清償期限,又第1筆借款以1月為1期,第
1期至第36期按月繳納利息,第37期至第240期按月攤還本息;第2筆借款則按月攤還本息,目前利息分別按附表所示利息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乙○○借款後,第1筆借款利息、第2筆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94年2月4日、7月4日,餘款即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利率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倘參酌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益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實在。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瓊玉附表┌────┬──────┬──────┬──────┬──────┬──────┬──────┬──────────────────┐││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新│清償期限│本金(新│利息起算日│年息│違約金││││台幣)││台幣)││││├────┼──────┼──────┼──────┼──────┼──────┼──────┼──────────────────┤│第1筆借│92年9月4日│0000000元│112年9月4日│0000000元│自94年2月4│2.69%│自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款│││││日起至清償日││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止││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第2筆借│92年9月4日│480000元│112年9月4日│447555元│自94年8月4│3.35%│自94年9月5日起94年10月4日止,依上││款│││││日起至94年9││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月3日止││││││││├──────┼──────┼──────────────────┤││││││自94年9月4日│3.95%│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