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33號自訴人丁○○擔當自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丁○○已於民國88年1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配偶甲○○及直系血親丙○○、乙○○並均向本院具狀表示不擬追訴被告戊○○等情在卷,未於自訴人死亡後1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2條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本件自訴,先予敘明。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地解釋上應包含行為地、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戊○○持同案被告 王文生 所簽發之支票(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面額:新台幣42萬元,發票日:83年2月5日)向自訴人借款42萬元,而據證人 許義村 即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職員於83年10月6日本院訊問時證稱:王文生本人有持身分證到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辦理開戶,而伊是承辦人,還有核對王文生本人與身分證上之照片,確實是同一人無誤,當時王文生的住址是在高雄市○○區○○○街○○○巷22之3號沒錯等語在卷,且有王文生於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開戶資料可佐,則自訴人所認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王文生於簽發上開支票時之住所在高雄市乙節,堪予認定,是本院對被告戊○○涉犯詐欺取財罪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王文生(業經本院以83年度自字第476號判決不受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王文生明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存款不足,仍執意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2萬元,票載發票日期為83年2月5日之支票1紙,被告戊○○則以上開支票持向自訴人調借現金,被告戊○○並向自訴人佯稱該支票係鐵票,絕無問題,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收受該張支票,並將現金42萬元交予被告戊○○,約定於票載期日,由自訴人提兌該張支票,以資償還。詎自訴人於83年2月7日提示該張支票,竟遭退票,而不獲兌現。自訴人屢次向被告戊○○及發票人王文生催討,渠等均避不見面,認為被告戊○○與王文生係「假調現之名,而行詐騙之實」,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自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自訴人之指述;⑵證人 葉來成 之證述;⑶系爭支票1紙及同案被告王文生在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之開戶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金42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意思,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王文生乃伊當時開設茶行的客戶,伊與發票人王文生有生意上往來,伊以為這張支票沒有問題才會持交自訴人以調借現金42萬元,伊真的不知道這張支票後來會跳票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仍然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既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故意,縱使被告就其所陳民事違約之原因同屬不能證明,仍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欺刑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六、經查: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票
1紙,確實係伊所持以向自訴人調借現金42萬元等語(見94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據證人葉來成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向自訴人借錢時,伊有在場,伊記得當時的情形是被告開口向自訴人借錢,並拿一張已經簽發好的支票(即上開發票人為王文生之支票)給自訴人,自訴人就去領42萬元給被告等語在卷(見8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且有上開支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以上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42萬元乙節為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稱:伊向自訴人換票貼現時之經濟狀況還好,伊當時是在台中潭子鄉開茶行,而王文生之前向伊買茶葉所開立的票都有兌現,所以伊以為上開支票(發票人為王文生)沒有問題,才會持之向自訴人借款42萬元,實在不知道這張支票後來會跳票等語(見94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而衡諸授信行為在通常社會生活上必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非證明自訴人確因被告(即借用人)另曾施用其他不法手段,亦不得僅因自訴人(即貸與人)事後未獲完全清償而推斷其授信時陷於錯誤。況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乃同案被告王文生,而以一般民間社會生活經驗上,除基於特定營利計劃而以借貸方式籌集資金者外,其因遭逢經濟困難,基於嗣後另以其他資金償還之期待而對外週轉應急,事所恆有,故自不得以被告持發票人為王文生之上開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金,嗣經自訴人提示該張支票竟遭退票,即遽指被告無意清償,具不法所有意圖。
七、綜上所述,被告究否自始即有詐欺意圖,並以上開支票假調借現金之名向自訴人施以詐術,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難以自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