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六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收銀機統一發票貳張(XC00000000、XJ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臺南市○○路中國城地下街,以一張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和 」之男子購買經變造為有中獎金一千元之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份之收銀機統一發票二張(號碼分別為XC00000000、XJ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XT00000000號),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十一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上揭變造之得獎發票,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向櫃檯職員 郭敦尉 行使,佯稱該二張發票有中獎,欲兌換獎金二千元,經郭敦尉察覺有異,交予同事以儀器鑑定該二張發票結果發現上開二張統一發票均為變造,即報警當場逮捕甲○○,甲○○因此未詐得財物,並扣得上揭變造發票二張。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敦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變造發票二張在卷可佐,並有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上開真實發票之存根聯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無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收銀機統一發票二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