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0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21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8日凌晨3時25分許,騎乘其妻 莊詩潔 所有之車號000—272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住宅大樓前停車撥打電話時,見甲○○返家進入該大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未經許可,於夜間尾隨甲○○侵入該住宅樓梯間,並佯裝與甲○○一起搭乘電梯,待電梯關門後,先請甲○○為其按下通往2樓之按鈕,迨電梯即將到達2樓開門之際,乙○○往前緊靠甲○○,喝令「我要搶劫」之同時將雙手伸進甲○○外套口袋內,趁甲○○受驚嚇不及抗拒之時,搶奪得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身分證、機車駕照、行車執照、花旗銀行、聯信商銀、郵局提款卡各1張),適電梯到達2樓,開啟電梯門,乙○○即迅速離開電梯,快步下樓後騎乘前揭車號000—272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甲○○亦緊追出門記下車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莊詩潔所有上開重型機車前往上址,見甲○○返家進入該處電梯,亦尾隨進入,從甲○○口袋內取走皮夾,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當時喝太多酒,忘記了云云。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甚詳,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庭訊所自承隔日醒來後發現家中有1只女用皮夾乙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上揭時間確與被害人甲○○一同進入大樓電梯內,此有該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尾隨甲○○進入電梯內趁其不備,由後方雙手伸入其所穿外套內,奪取甲○○所有皮包1只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至被告辯稱:
當時喝酒太多,意識不清楚云云,此據證人甲○○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述:雖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但看其走路、跑走及騎車的樣子,應該不至於很醉等語,且參以被告事後,仍可自行騎乘機車安全返家一節,益徵被告行為當時意識仍很清楚,是其上揭所辯,顯係飾詞,委無可採。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此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所揭示。㈡又凌晨3時25分許,係日出前日沒收之夜間,係公眾週知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7條之規定,無庸舉證。㈢是核被告於凌晨3時25分許,尾隨被害人甲○○進入住宅樓梯間,並於電梯內搶奪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夾1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強盜罪部分,因①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之強盜罪,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又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之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06號、32年上字第218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②證人甲○○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指被告)就馬上從我後面抱住我的腰,我頂他頂不開,他從我的口袋拿了我的皮夾,到2樓時,他就衝出去了」等語(見94偵4701號卷第7頁),僅陳稱被告有抱住被害人腰部致被害人頂不開,至於被告當時行為之強度是否達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尚難認定,嗣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問:被告當時有無抱住你?)他就是靠我很近,有沒有抱住我,我忘記了」、「(問:你第一次在警局說被告趁你不注意時就搶走皮包,第二次在警局說你沒有反抗,在偵訊時說你有頂被告,但頂不開,請你確認?)因為被告當時靠我很近,我幾乎沒有時間反應,因為電梯一下子就到2樓,時間很短」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證人又翻異前詞證稱被告當時僅靠被害人甲○○很近,並無抱住被害人之行為,且卷內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亦僅顯示被告當時緊站在被害人後方,並未顯示被告有抱住被害人之行為,是尚難認定被告當時有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之行為,被告應係乘甲○○一時反應不及而奪取其皮夾,客觀上未至洪女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容有誤會,惟二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富,審理中另有飾詞,惟其於犯罪後已表悔意,與被害人和解,返還500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手段情節亦屬輕微,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貪圖慾便、短於思慮,而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