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09號)暨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5599、6173、8206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其中壹包淨重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1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送監執行於89年6月
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同年9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又其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月17日釋放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月,嗣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日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自宅等處,以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1)94年1月25日下午3時5分許,經通知前往鳳山採尿室採尿送驗後發現;(2)94年6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3)94年7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七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4)94年9月28日上午8時15分許,在上開自宅,因通緝為警逮捕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海洛因共2包、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證。扣案海洛因經送驗確為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其中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18408號、及94年
9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0834號及94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220021782號之鑑定通知書2紙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後4次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亦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長榮大學94年2月17日確認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6月28日,轉碼編號0000000、94年7月25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2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4紙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月17日釋放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
7月,嗣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日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雖先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多次,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1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送監執行於89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同年9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同時有兩種加重事由,應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另起訴書僅論及被告於94年1月25日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未論及本案其他論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曾經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不起訴處分後,又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足見被告並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共2包,經送驗確為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其中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業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鳳山刑事第2庭
法官邱明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