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嘉義市○○○路○○○巷
○○號房地經營幼稚園,簽約時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
元為押租金,約定於租賃期限屆滿時返還,租期至九十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已依期將租賃物交還被告,惟因交還
租賃物時,雙方因租金爭議涉訟,故協議押金扣除油漆費五
萬元、電風扇五千元,餘款於訴訟後返還,今兩造因租金爭
議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號判決確認兩造之租金債權不存
在,並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六四一號強制執行程序
確定在案,經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判決,駁回被告再審之訴
確定,嗣經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返還押租金,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接獲該存證信函後,
仍未置理,爰依兩造前述有關押租金返還之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押租金返還之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再
易字第五號、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號判決、存證信函
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
上述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執行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
又本件原告係先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九十四年度促字
第16954號),經被告提出異議,始視為起訴,該支付命令
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合法送達被告,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雙方租賃契約與押租金返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