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柒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自民國9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間及同年10月間
,陸續向原告申請VISA金卡.MASTER金卡及MASTER白金卡等
信用卡,並簽立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逾期應另給
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
告自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至94年3月7日結帳日止,尚
欠新台幣(下同)柒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消費帳款,被告本
應於同年月21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共計肆仟玖佰玖拾貳元,
惟被告至今均未依約繳納,依約即喪失期前利益;又⑵被告
於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並於同日簽訂
「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同意與原告之授信往來悉依該契
約辦理,經原告核貸貳拾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
,至95年11月29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
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為捌仟參佰參拾參元,若
未依約按期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加計遲延利息。詎
被告自94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
迄今未獲清償,依前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卡友樂透貸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
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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