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768號
原 告 丙○○
九號
被 告 乙○○
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被告要約購買其所有坐
落在嘉義縣水上鄉鄉(下簡稱系爭段)334號、335號二
筆土地,然因該土地並無出入大馬路之通路,被告乃同意賣
出,並保證鄰地地主甲○○、即系爭段333號土地所有人(
如附圖所示,即原告欲通行道路需經過之土地之地主甲○○
)願意出賣六尺寬之通路,原告信以為真,因之乃與被告約
定若甲○○願意將六尺寬之通路出賣,則願意買受被告所有
之系爭段334、335號土地,並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
100,000元,並且明確約定若甲○○不願意出售,被告即應
返還訂金;嗣甲○○果不同意出售,依據前開約定被告應將
受領之訂金返還,然被告拒絕,爰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對於與原告約定賣地,並已經收受訂金一情固不爭執,
惟辯稱:系爭段333號地主甲○○雖不願意出賣通路,但同
意無償供通行使用,原告不得拒絕履行買賣契約等語。
三、經本院傳訊甲○○到庭證述:其確實拒絕出賣如附圖所示、
由系爭段334號土地欲通行往東側道路所需行經其所有土地
約六尺寬之通路,惟當庭表示願意提供通行一情,核之與被
告所辯相符,然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兩造既係約定以
向甲○○【買得】系爭段333號土地之六尺寬通路之所有權
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停止條件,則被告並未能買得該通路所
有權,條件顯未成就,而該條件之成就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自得拒絕履行買受人之義務,因之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
之訂金,被告尚不得以甲○○同意無償供通行云云作為取代
兩造締約時所約定應取得通路所有權之條件,因之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訂金,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