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83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0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4
年1月10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
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前三個月,按週年
利率2.88%固定計付;第4期至第6期之利息按5.88%計付;
第7期起之利息依11.88%固定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1次還清欠款,並加
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今結欠原
告484,4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明細表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借款484,4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龔文怡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