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泰峰
被   告 甲○○
            4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4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2日向原告借到
新台幣(下同)貳拾陸萬元,並訂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
五年(自93年2月12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依約定被告
應按期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
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全數一次清償,並同意第一期
至第三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0.25%)固定
計息;第四期至第六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每
碼0.25%)固定計息;第七期至第六十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41.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
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約定即
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欠貳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迭
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
戶往來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
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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