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1154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丙○○大陸人士)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初與原告結識後,
因被告告知其為大陸人士,身上僅有新台幣(下同)八百元
,且向其前夫母親借二千元,又無工作謀生,原告遂幫被告
找到位於台中縣○○鄉○○路之台東羊肉店工作,上班頭幾
天不熟悉地點,故由原告代墊計程車資三千二百元,之後又
向原告借款還前夫母親、看牙齒及生活費用等合計一萬二千
元;另在九十一年十二月,被告表示手機損壞,原告因此借
給被告一全新手機及臺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供被告使用,並言明不可撥打大陸電話,至九十
二年二月初,被告又表示手機損壞,原告因而再借被告一支
新手機與泛亞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並告知不可打大陸電話,因二支手機均以月租費二百元簽約
二年,九十二年二月底被告告知工作到二十八日,離職後會
到原告住處,但並未依約前來,且電話均撥打大陸,因此,
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上述二門號通信費用三八0五點四六元
、五0五五元,上述二手機之手機費四千八百元、三千三百
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零三百五十元。
二、本件被告則以:上述二支行動電話門號與手機均為原告所交
付,原告亦代付做牙齒費用七百元及計程車資,但是,原告
當時均未要求歸還或支付通信費用、手機費,亦未限制其行
動電話不可撥大陸;其從未向被告借款償還前夫母親或以之
作為生活費用,原告係因後來其與現在丈夫乙○○結婚,沒
有與原告在一起,才會要求返還通話費等費用,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經本院於審理中再三闡明,仍無法敘明其請求原告給
付上述金錢之請求權基礎,而被告否認有借款情事,然坦
承有持原告所交付之上述行動電話與門號撥打至大陸,及
原告墊付計程車資與看牙醫費用之事實,但辯稱:原告未
告知須返還等語,故本案之爭點在於⑴原告有關被告向其
借款,是否已舉證明確;⑵原告交付被告行動電話使用及
墊付計程車資、看牙醫費用,是否為贈與?
(二)原告雖主張其借款予被告清償前夫母親欠款及生活費用,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對於該此借款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然原告對此未提出任何借款憑據(例如借據等),
僅空言主張被告曾為該此借款,對於借款之時、地,確切
之借款金額等,均無法提出證據加以敘明,其舉證責任難
謂已盡,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電話通信費用、手機費、計程車資
及看牙醫費用等項,原告雖主張非出於贈與,然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及刑事案件偵查中均陳稱:因見被告沒有錢,且
為大陸人士,覺得可憐,所以才會幫忙被告,並介紹被告
工作等語,此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交查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偵查案件卷證核閱屬實,顯然原
告對於被告缺錢,無工作,根本無還款能力等情,知之甚
詳,原告竟仍基於幫助被告之動機而交付手機予被告使用
,並代墊計程車資、看牙醫費用,衡情原告當時應無要求
被告返還之意;參以原告支付上述花費,非僅一次,時間
亦非短期,原告在該期間內,均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情
狀實與借貸之情形有間。因此,被告應係基於贈與之意思
而交付上述手機供被告使用,並墊付計程車資、看牙醫費
用,原告嗣後再請求被告返還,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