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9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元,
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及
自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乙○○、甲○○簽發如附表一、二所
示、分別由被告丁○○、乙○○背書之支票共計11紙,面額
共計新台幣(下同)1,372,000元,詎於發票日提示後遭退
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為證,被
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尹玉琪
附表一:
┌─────────┬─────────────┬─────────┐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票  號│
├─────────┼─────────────┼─────────┤
│94.07.21│127000│FA0000000││
├─────────┼─────────────┼─────────┤
│94.06.21│124000│FA0000000│
├─────────┼─────────────┼─────────┤
│94.08.21│121000│FA0000000│
├─────────┼─────────────┼─────────┤
│94.09.21│118000│FA0000000│
├─────────┼─────────────┼─────────┤
│94.01.21│115000│FA0000000││
├─────────┼─────────────┼─────────┤
│94.02.21│112000│FA0000000││
├─────────┼─────────────┼─────────┤
│94.03.21│109000│FA0000000││
├─────────┼─────────────┼─────────┤
│94.04.21│106000│FA0000000││
├─────────┼─────────────┼─────────┤
│94.05.21│103000│FA0000000││
├─────────┼─────────────┼─────────┤
│合計│0000000││
└─────────┴─────────────┴─────────┘
附表二:
┌─────────┬─────────────┬─────────┐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94.10.30│113000│FA0000000│
├─────────┼─────────────┼─────────┤
│94.11.27│112000│FA0000000│
├─────────┼─────────────┼─────────┤
│93.12.28│112000│FA0000000│
├─────────┼─────────────┼─────────┤
│合計│33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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