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8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唐聚賢
被   告 富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誠泰商業銀行
城內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3年7月20日、93年9月20日、票面
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600,000元,支票號
碼分別為JC0000000號、JC0000000號之支票共2紙,詎原告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及其中
600,000元部分自9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另600,000元部分自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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