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魏鴻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伍仟玖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9日向其請領GEORGE&
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
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
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
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
7月1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91,280元(含本金285,907元、
利息5,37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291,280元,及其中285,907元部分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