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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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添興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8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50、1770
5、202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次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
890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號確定判決為之;惟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未具備「敍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係屬程序上之判決,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彭筱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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