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7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760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潘建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潘建誠於民國94年4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48994元整。其中100000元整,自民國095年0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其中248994元整,自民國095年0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48994元整,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00,000元│95年3月30日起至│百分之18.25│無│無││1││清償日止│││││││││││├─┼─────────┼──────────┼──────┼──────────┼──────────────┤││248,994元│95年5月19日起至│百分之15│95年6月20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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