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勤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勤柔於民國99年2月1日上午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前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闖越紅燈而為現場執勤員警攔檢告發,詎黃勤柔因恐遭開單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執勤員警 張永亮 詢問時,謊報姓名為「 黃勤珠 」,並虛構地址為屏東縣○○鄉○○路○○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供警抄錄,旋並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號為V00000000號)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黃勤珠」之簽名1枚(舉發單為一式二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名1枚),偽造表示由「黃勤珠」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並持該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嗣員警循上述資料查詢後發覺並無此人,改以上開車牌號碼查得車主為黃勤柔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25、第35頁反面),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上認定
(一)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開單警員張永亮於偵訊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27-30頁),復有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監理站函文所附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原本、上開單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存查聯原本,以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3-4頁、第10頁、第36頁、第3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合,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黃勤珠」之姓名,表彰以黃勤珠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又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黃勤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因坐骨神經發作無法行走,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等待就診,以致錯過向屏東地檢署執行科支付罰金之時間,並非故意不履行緩起訴之處分云云。惟查被告因本件偽造文書案,曾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附條件方式,而對其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在卷可按(偵二卷第1-3頁),而被告應於102年7月10日前,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復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偵二卷第7頁)。惟被告並未按期履行,復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8月21日下午2時45分,再以電話告知被告是否願向國庫履行支付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如不於履行期限內繳納將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I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將由檢察官繼續偵查或逕行起訴等語,而被告則在電話中答稱:伊現在人在住院,沒有錢可以繳納等語,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偵三卷第8頁),足見被告已已逾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並至102年8月21日前,均未向國庫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已甚明確。又被告雖曾於國
102年07月26日至102年7月31日在茂隆骨科醫院住院,另於102年9月24日起至102年10月21日亦曾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此有分別有茂隆骨科醫院10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8頁),足見被告於102年8月21日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電話詢問是否願意繳納緩起訴處分之際,則被告不但未在住院中,且以「無錢繳納」等語回應,足見被告已有故意不履行緩起訴處分金之事實,已甚明確,故被告上訴理由否認故意不履行緩起訴處分金云云,委無可採。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對警察開單不服,本因循行政程序申訴,竟為規避上開交通違規事件行政裁罰,隨意冒用他人姓名,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可見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明被告所偽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原本、存根聯雖已分別交由承辦員警或監理單位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所偽造「黃勤珠」署名各1枚(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非故意不履行緩起訴之處分及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飛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 官白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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