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交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昌犯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昌明知明知服用酒類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時,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竟於民國103年5月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區路邊某小吃部,飲用啤酒(約1瓶多)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電動機車(無車牌)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騎乘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馬亨亨大道與志航路交岔口處時,不慎自撞路旁人行道,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送醫救治,並委託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對劉志昌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確已超過上開法定標準,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劉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
三、核被告劉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公眾及駕駛人皆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猶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騎機車上路,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行摔倒受傷,未造成他人傷害,警詢高中畢業、家境貧寒,職業臨時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值頗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本判決得上訴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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