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仁豪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9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253、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侵占罪,判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有嫌過重云云。
二、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為自己一己之私利,罔顧他人之信任,擅自將他人之Iphone4手機侵占入己,變賣金錢花用,不僅對告訴人財產權造成危害,且告訴人因失去手機內之資料亦造成生活之不便,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當庭賠償該手機價值21,000元予告訴人等情,則就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已加以審酌。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之罪,且被告犯本案係屬累犯,亦有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原判決審酌上開情狀後,量處被告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屬適當,並無過重之情形。本件被告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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