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又於㈡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施用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二、甲○○竟又於前開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二日,應予更正)下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之華泰旅館第七0七號房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因其另涉竊盜罪嫌為警逮捕(另由本院審理中),經其同意而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起訴檢察官用以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有二,即㈠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及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檢驗公司)就被告為警所採集尿液,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士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警訊筆錄及第十二頁之檢驗報告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理時,對於前開警訊自白,並未主張出於非任
意性,且該自白於表面上與前述之檢驗報告內容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規定,被告之該警訊自白乃有證據能力。
㈡台灣檢驗公司所出具之前開檢驗報告,該紙檢驗報告於性質上本係被告以外之人
,即台灣檢驗公司檢驗人員於本件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因該檢驗報告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九八條規定囑託該公司所為之鑑定,而係由警察機關在將本件移送檢察官偵查前自行送請該公司所為之鑑定,故不屬於同法第二0六條規定由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紙檢驗報告乃屬於傳聞證據,又因該報告係由該公司針對具體個案為之,與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四第二款,由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記載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故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四第二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 王兆鵬陳運財 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一書第二三0頁至第二三一頁,二00三年九月初版第一刷參照),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理時對於該份檢驗報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份檢驗報告對被告為警所採集尿液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該份檢驗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之規定,乃因檢察官及被告之同意,復因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二之部分中,關於被告甲○○有於前述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前揭警訊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司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前所述由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是依有證據能力,而可為補強證據之台灣檢驗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且被告前於㈠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因施用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又於㈡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施用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可稽,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並未修正,是本件關於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生效後二度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又再犯本件之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次數、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要屬適當,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對被告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陳德民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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