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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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0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麗仁 律師
黃育勳 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十號友聯保險公司(下稱友聯公司)之同事,雙方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因承辦客戶監理業務問題而在友聯公司內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該公司辦公室大廳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接續出言以閩南語「賺吃 查某 」、「腳開開都是給人家上的」等語對丙○○辱罵多次,復承前開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於翌日上午九時許在友聯公司辦公室內,以「賺 吃查某 」等語辱罵丙○○,而連續以此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與名譽之方式公然侮辱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有我的客戶到公司詢問相關業務,我跟客戶說可以來找我,結果客戶到公司來卻找告訴人,告訴人也做了這件案子,我看到客戶就說為什麼沒有來找我,告訴人就跟客戶說「不要理她,她沒有水準」,我就用台語回答告訴人說「我不是 賺吃查某 ,為什麼沒有水準,如果我沒有水準,妳也沒有水準」,後來我就說「如果我是賺吃查某,妳也是賺吃查某,因為大家都是同行」,我沒有說告訴人腳開開的這些話,第二天也沒有罵告訴人,而是在跟同事聊天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外,其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在公司罵我賺吃查某,腳開開都是給人家上的‧‧‧」、「(上述二句話,被告何時、何地罵妳?)是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大概二、三點左右,被告在八德路四段二十號一樓公司,是在大廳內的開放空間」、「‧‧‧之前有一名客戶表示要找被告辦理,可是客人來公司的時候,找不到被告,所以客人就找我辦補登記書,剛好客人拿證件給我的時候,被告就回來了,被告就跟客戶說『你剛才問過我,應該給我辦』,客人說『我剛才沒有看到你,所以我才拿給這位小姐辦』,被告就跟客人說我剛才給你名片,你還給我。那時候客人很慌張要找名片給被告,客人說『這個人怎麼這麼沒有水準』,結果被告聽到客戶講這句話很生氣,被告就不斷在罵說賺吃查某,並說腳開開都是給人家上等語,並不斷重複這些話,直到我們坐在辦公室最裡面的主任出來制止,叫被告不要話說的那麼難聽,不要再罵下去」、「‧‧‧我後來走出去公司外面,被告還在罵,而且還講給公司的人員聽,後來我出去跟我爸爸說,被告罵我這些話,我爸爸去問被告,被告也承認說了這些話」、「‧‧‧一開始公司的人比較多,聲音比較吵雜,我並沒有注意到被告講的內容,直到下午二、三點辦公室的人員比較少,而我也把客戶的手續辦完之後,被告還是繼續在那裡說,我才聽清楚被告在說什麼」、「(被告在說這些話的時候,辦公室有哪些人?)有同事、主任,還有客戶,同事最少有五、六位」、「(妳如何知道被告是罵妳?)因為被告是對著我講的,我父親還有問被告,是否有罵我女兒這些話,被告說對,我就是罵這些話」、「‧‧‧到隔天早上被告仍重複這些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妳在公司是否仍聽到被告在罵妳相同的話?)是的。是在上午九點多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友聯公司主任丁○○證稱:「(當天二人發生什麼事情?)我有聽到他們之間吵架,我有出來制止,所以才知道是為了生意上的事情在吵」、「(『賺吃查某』是何人說的?)是被告說的」、「我有聽到乙○○問被告:『賺吃查某是不是你說的?』,被告說:『有』,乙○○同樣的話連續問被告三次‧‧‧」、「(你有無聽到被告說出『賺吃查某』這句話?)我是聽到乙○○問被告,被告就回答說這句話是我說的」、「‧‧‧我有親耳聽到被告說『對,賺吃查某是我說的』‧‧‧我確認下午三點多是乙○○問被告是否有說『賺吃查某』這句話,被告回答說對,這句話是我說的。我聽到被告承認說這句話,所以我有制止她,叫她不要再講相同的話」等語,相符一致(見同上筆錄);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乙○○證述:「(你如何知道這件事情?)我女兒被被告罵完之後,那時候是下午二點多,跟我提到這件事」、「下午三點多的時候,我跑去質問被告為何要罵我女兒賺吃查某,被告回答我『是啊,你要怎麼樣?』」、「(你找被告確認幾次?)三次。我第二次問被告『你敢確認?』被告說『是啊,怎樣』,第三次我問被告『公司這麼多人,你承認了喔?』被告回答我『我承認』」等語(見同上筆錄),互核無訛。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友聯公司以「賺吃查某」、「腳開開都是給人家上的」等語對丙○○辱罵多次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又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及翌日上午九時許之友聯公司營業時間內,在該公司開放式之辦公室大廳內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斯時友聯公司內有同事多人在場,客戶並得自由進出公司辦理業務等情,業經丙○○、丁○○結證明確,該處所顯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係處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狀態,自已達刑法「公然」程度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說伊沒有水準,伊才回答「我不是賺吃查某,為什麼沒
有水準,如果我沒有水準,妳也沒有水準」、「如果我是賺吃查某,妳也是賺吃查某,因為大家都是同行」云云。惟質之告訴人堅詞否認曾說被告沒有水準(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證人丁○○亦證稱未聽見告訴人先對被告稱妳沒有水準等話(見本院卷,第五二頁),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指責伊沒有水準云云,已屬無據;又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先以「沒有水準」等語指責之,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承辦客戶業務之事爭吵之際,被告於二人任職之友聯公司公然以「賺吃查某」、「腳開開都是給人家上的」等語辱罵之,依當時客觀情形,其意顯在指射告訴人甚明,而告訴人為一年輕女性,被告公然以「賺吃查某」、「腳開開都是給人家上的」此等足以對女性人格尊嚴與名譽造成重大損害之言語辱罵之,顯已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造成嚴重貶損,而已達侮辱之程度。辯護意旨以被告亦為一說「那妳也是」,並未減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顯不足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多次,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係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僅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及翌日前後二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公然侮辱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其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公然侮辱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自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併為審理判決。原審以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罰金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公然侮辱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然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甚鉅,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條不當,凡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括在內,並非專指刑法分則上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同一連續犯案件,其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少者,與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多者,兩者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序,顯有不同,故第二審法院所認定連續犯之次數,倘較第一審法院所認者為多,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第二審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雖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惟本院係因原審判決未能審酌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公然侮辱犯行,而以其有未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不當而撤銷之,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夢蘋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