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稱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指揮書發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屆滿);又於㈡八十六年十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案件,經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十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而因甲○○於前所犯㈠案件之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㈡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前開㈠案件之假釋,應執行殘刑共三年四月又十二日,本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而其所犯上開㈡之案件應執行之二年八月有期徒刑,則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上開㈠案件之殘刑執行,本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屆滿。復於㈢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甲○○以上所犯㈠、㈡二案件之前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其於後述行為時,尚在假釋期間內,而因甲○○在假釋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之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現則在監執行上開二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二年七月又六日)。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0.0八公克),甲○○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嗣由本院准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裁定甲○○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看守所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而其於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無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證(見毒偵字卷第二頁),又其當日為警查扣之結晶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呈色分析法檢驗,結果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0八公克無訛,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3001786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本院卷可稽,是依㈠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兩包及㈢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裁定(見本院毒聲字卷)、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所出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見毒偵緝字卷第十四頁)各一份附卷可稽,併予說明。
二、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均未修正,是本件關於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猶不知潔身自愛,惕勵向上,顯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戕害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0.0八公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綠保管字第四一七號),經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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