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0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四二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與興建房屋、水池、涼亭、紅磚駁坎、水泥駁坎、鋪設水泥步道及挖掘溝渠,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德高嶺小段六二四地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同小段六二五地號、六二七之二地號土地則分屬 陳忠華 、 高順仁 所有之私人土地,且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行政院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嗣依水土保持法經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臺八十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開發、經營或使用。詎其為供起居修行及信眾聚集之用,未經上開山坡地管理機關及所有權人之同意,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十月間,擅自僱請無犯罪故意之工人,在上開公有山坡地及私人山坡地上為如附件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標示A至I之建物水泥基地、房屋、水池、涼亭、紅磚駁坎、水泥駁坎之興建與水泥地面之鋪設及溝渠之挖掘,合計開發使用之面積達四百十八平方公尺,除毀損上開公有山坡地及私人山坡地上之原生樹種外(未據告訴),並使上開山坡地失去原有草木土石之覆被,造成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之功能破壞,其興建水池及水泥基地,並妨礙原有水道之排水功能,而致生水土之流失。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本院履勘現場前,其已拆除部分興建之房屋,於本院履勘現場後,即自行將其餘擅自開發使用之部分予以拆除。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民眾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經訊問後,乙○○自白犯罪,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在公有山坡地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與興建房屋、水池、涼亭、紅磚駁坎、水泥駁坎、鋪設水泥步道及挖掘溝渠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 胡美昊 、陳忠華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而上開土地分屬國有及私人陳忠華、高順仁所有之土地,且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嗣依水土保持法經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臺八十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開發使用一事,有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與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臺北縣新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履勘現場之勘驗紀錄一件與現場照片十一張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等書證附卷可稽;又上開山坡地遭開挖整地後,雖已經被告拆除全部之房屋及工作物,但基地仍呈土壤裸露之情形,有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陳報其自行拆除房屋及工作物後所拍現場照片十九張附卷可按,則該山坡地於開發後顯因失去原有草木土石之覆被而無法回復,當已造成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之功能破壞,且因興建水池及水泥基地,妨礙原有水道之排水功能,依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二0六三三六二三號函旨認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從而,本件山坡地之開挖整地與興建房屋、水池、涼亭、紅磚駁坎、水泥駁坎、鋪設水泥步道及挖掘溝渠等行為,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及第六款規定「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等情形,當已符合致生水土流失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未經同意,在公有山坡地及私人山坡地上擅自開挖整地與興建房屋、水池、涼亭、紅磚駁坎、水泥駁坎、鋪設水泥步道及挖掘溝渠,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核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按水土保持法就山坡地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論處,且該條之規定雖重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占罪之性質,當僅能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然與檢察官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擅自開挖整地等行為,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工人為之,應成立間接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於緩刑期滿後再為本件犯行,於行為後,已自行僱工將興建之房屋及工作物等拆除,有前開照片十九張存卷可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據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十月之科刑所為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已將所興建之房屋及工作物拆除,足見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檢察官據被告表示願受緩刑宣告所為之請求為適當,亦即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如附件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標示A至I之建物水泥基地、房屋、水池、涼亭、紅磚駁坎、水泥駁坎與水泥地面及溝渠等工作物,因已經被告自行拆除,業如前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