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破字第二○號
聲請人國錩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國錩開發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且奉鈞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四九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清算人甲○○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並依同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嗣經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0九三000三三二五號函向聲請人表示聲請人所應負稅捐債務共計新臺幣七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惟國錩開發有限公司現存資產僅約一萬五千零七十四元,顯然不足清償是項稅捐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且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為由,提出本件破產之聲請,惟其債權人僅有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一人,依上開說明,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國錩開發有限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