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丁○○、丙○○、戊○○三人係姻親關係,平日即因細故相處不睦。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前去臺北市○○區○○路○○○號丙○○所經營之「黃記牛肉麵店」內,持自己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刺向正在店內聊天之丁○○背部,丁○○因後退閃躲而跌倒,乙○○見狀即揮刀再刺向丁○○,經丁○○以手抵擋,致丁○○因而受有左手臂後側約三公分裂傷及擦傷、左背約五公分刺傷等傷害,戊○○見狀即大聲呼救,並與丙○○共同制止乙○○,乙○○乃逃離現場,並即前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乙○○且會同警員至臺北市○○街○號前花台扣得其所有之前揭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素與告訴人丁○○相處不睦,及曾於前揭時地持扣案水果刀刺傷丁○○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於前揭時間行經丙○○經營之麵店門口時,遭丁○○、丙○○、戊○○三人圍毆,伊先遭丁○○動手毆打,而丙○○則拿椅子打伊,戊○○則在旁大叫打死他,伊被打到昏倒,伊係被害人云云。經查: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據證人丁○○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當天大約晚上八時左右,我與我太太戊○○過去丙○○的店內聊天,我當時在走廊跟丙○○聊天,當時丙○○在煮麵,我就看到被告在巷口看我,被告也看到我,過了約五分鐘,被告拿了一把刀走到我們店內的廚房,當時刀子是放在被告褲子的後口袋,被告走到我的前面,向我背後刺了一刀,我就往後退,絆到椅子跌倒,被告要向我刺第二刀,我用左手去擋,結果手部也受傷,我太太戊○○趕快叫丙○○出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復據證人戊○○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發生當天晚上八點左右,我與我先生丁○○去丙○○店裡,後來我有看到被告從巷子走過,後來我跟我先生丁○○在談話時,突然被告就拿一把刀進來,刺向丁○○背後,我就趕快叫丙○○來幫忙,我並拿椅子架開被告,被告當時還有在揮舞刀子,被告一直跑,又跑回來,後來我就送我先生丁○○去醫院,我看到被告刺我先生二刀,一刀在背後,一刀在手部」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背面),且與證人丙○○證述:「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被告當時背對著我,所以我有看到被告背後拿一把刀,但是我沒有想到被告是要刺人,我看到被告拿刀從告訴人(即丁○○)背後刺了一刀,告訴人就倒下去,戊○○在大叫,我就跑過去用椅子隔開被告,被告就跑開」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背面),並與目擊證人甲○○具結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我看到被告在店外走來走去,後來看到被告拿一把刀子,從丁○○背後刺下去,我只看到被告刺一下,因為我害怕,不敢看,但是我知道在場的人戊○○、丙○○就拿椅子及麵勺去追被告,有沒有打到我不清楚‧‧‧‧被告持刀進入前,沒有發生衝突」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背面),足認被告辯稱伊係先遭丁○○、丙○○及戊○○三人共同圍毆始出手抵抗云云,顯非實在,本院另審酌被告亦自承持扣案水果刀刺傷丁○○等情無訛,益可證明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始攜帶水果刀前去丙○○經營之麵店,此外,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九二0五九三六二號診斷證明書與該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四至七四頁),且有扣案被告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可資佐證,從而被告前開辯解,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案發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而被告於離開現場後即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述持水果刀刺傷丁○○之犯行,並會同警員前去起出扣案水果刀之事實,有該日下午九時製作之被告警訊筆錄在卷足參(見偵卷第九至十一頁),是雖被告嗣後辯稱伊係先遭告訴人毆打始持刀傷人,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業已符合自首法定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衝動、與被害人丁○○係姻親關係、持刀傷人之手段、丁○○所受傷勢、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述事發經過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筆錄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傷害犯行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本院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過重,且被告犯後即主動前去警局自首,並會同警員起出扣案水果刀,尚非全無悔改之意,足認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黃記牛肉麵店」內,向丁○○、戊○○夫婦以「要殺死你全家」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施行恐嚇,致其等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要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丁○○、丙○○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與告訴人戊○○、丁○○、丙○○相處不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沒有恐嚇說要殺人全家,係告訴人自己捏造等語。本院經查:被告曾陳述「要殺死你全家」言詞之事實,業據證人戊○○、丁○○、丙○○分別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八四頁背面、八五頁背面),故被告辯稱未曾為該等言詞雖無可採,然被告陳述「要殺死你全家」之經過,業據證人丙○○具結證稱:「被告曾說要殺我全家,常常講,我已經不記得何時開始說了,我聽到被告說要殺我全家,我是不當一回事,因為我相信國家有法律,而且我不相信人會這麼惡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背面),復據證人戊○○到庭證述:「被告曾說過要殺你全家等言語,但是被告是對自己的太太講,我們是聽被告的太太轉述,只有一次被告打電話到我家,說要殺我全家。聽到被告說這些話會害怕,那是在九十二年九月打電話來我家,當時已經是在本件傷害案件發生過後」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背面),且證人丁○○亦證稱:「被告很久以前就有在說(要殺你全家的話),我們三、四年前開始就有不合,所以被告就常常這樣講,為了借錢及被告打小孩的事吵架,被告就會常常講這些話。聽被告這樣講會害怕,但是顧慮是親戚的情面,所以都忍下來,因為有時候我姐姐會告訴我,被告這次是真的,叫我不要管被告,我姐姐說被告情緒上不穩定,這次是真的。說不害怕是騙人的,但是不願意講出來,我想有我姐姐在應該不會怎麼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背面),故被告雖曾陳述「要殺死你全家」之言語,然證人丙○○亦已證稱不當一回事,證人戊○○則證稱被告陳述之對象乃係被告之配偶,且係在傷害案件發生後始感到害怕,證人丁○○亦證稱伊認為有伊姐姐在應該不會怎麼樣,從而證人丙○○顯未因該等言語而生畏怖心,證人戊○○則係於被告肇犯傷害犯行後始覺害怕,故引致戊○○畏懼之原因顯係被告前揭持刀傷人犯行而非該等言詞,另由證人丙○○上開證詞以觀,其在長達三、四年期間均聽聞被告為該等言語,然因認有伊姐姐即被告之配偶在而認為應該不會怎麼樣,亦難認丙○○業已心生畏懼,另再參酌證人甲○○就聽聞經過業已證述:「九十二年六月間我在店內洗碗時,被告走到我的旁邊,對我說『他不敢來店裡,因為很怕我會殺他』,當時被告沒有指名道姓,所以不知道被告指的是何人不敢來店裡,被告也沒有說他要殺的是何人,我當時聽到後,認為是被告因為親戚間的怨氣,而在開玩笑,這種類似的話,我聽被告說過好幾次,但是我都認被告是開玩笑,所以我沒有去記次數。被告沒有要求你將前開言語轉知他人。我沒有將這些話轉達給特定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八一頁),顯見被告為所言詞並無特定受惡害通知之對象,亦非基於恐嚇安全犯意而為之,故被告辯稱未曾陳述「要殺死你全家」言詞雖非實在,然由前揭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係以類似言詞為口頭禪,是被告並無恐嚇安全犯意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恐嚇安全之犯意,且所為陳述並無特定受惡害通知之對象,且亦未致聽聞者產生畏怖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其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論以恐嚇安全罪責,是公訴人既認此涉嫌恐嚇安全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有數罪併罰之關係(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故本院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