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四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外,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確實有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地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於隨後停止於人行道上之際,為警查獲之事實,並據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審判筆錄第二至四頁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於案發前三日即因伊與網友相約於查獲地點買東西,因網友沒有騎車,且安全帽只有一頂,所以伊將機車停放於查獲地點,陪同網友一起步行前往西門町逛街;案發當日伊係自臺北縣汐止市住處搭乘火車至西門町好樂迪KTV與友人飲酒至凌晨五時三十分,方搭乘計程車前往鄭州路查獲地點人行道上騎乘機車,惟因伊已不勝酒力,因而於機車上趴著睡著而為警察查獲,伊並無駕駛機車於道路上云云。惟查:被告及至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提出其所謂「網友」之姓名年籍,故是否有所謂「網友」於三天前與其於查獲地點停車步行前往西門町逛街等情,已有可疑。且衡諸常情,若自己騎車與未騎車或開車之友人相約後前往遠處,一般情形皆係一同搭乘自己所騎乘之車輛一同前往,豈有將車停放後另行步行前往之理?且倘如被告所述,其案發當日凌晨五時許喝完酒後,甚且不辭辛勞,不顧危險地前往案發地點取車之情觀之,被告豈會於三日前與友人逛完街後,不前往取車,而直接坐車回家,任將機車停放於與其汐止住處相隔甚遠之鄭州街(汐止在臺北市之極東,鄭州街在臺北市之極西)長達三日之可能?顯見其所辯:已將車停於該處三日云云,亦與常理有違。再者,若如被告所辯伊係於取車時不勝酒力趴在機車上睡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該均會將機車熄火為之,以便趴著睡覺時,比較不會震動,且亦可節省油料,避免磨損車輛引擎,然被告遭查獲時卻係發動引擎趴於機車上,亦不合常理,顯見應係其由另處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停車,只欲休息片刻,方才會在沒有熄火之情況下遭查獲。是其所辯:伊係將車發動後在車上趴著睡覺被查獲云云,當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訴徒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曾家貽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