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電子秤壹個、分裝匙肆支均沒收,其中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並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因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乙○○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四樓住處,以香菸內摻入海洛因粉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並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乙○○上址住處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電子秤一個、分裝匙四支等物。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其尿液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號)。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左列證據可以佐證:
(1)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警採檢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十一頁參照)、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檢體編號:四四一二七—一號,同前偵卷第七九頁參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同前偵卷第七三頁參照)各一紙在卷可參。
(2)扣案被告所有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證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一五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四三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同前偵卷第八三頁參照)。
(3)此外,復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匙四支等物扣案可證(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二七六號贓證物品清單,同前偵卷第六七頁參照)。
(4)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查獲那次係最後一次施用,之前自同年六月二十日左右即已經開始施用海洛因,而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施用之犯行,且經警查獲,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其本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次犯行應為連續犯,而為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九頁參照)。惟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即明(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認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顯非「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二者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至明,被告辯稱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應為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顯有誤會。再者,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伊 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即陸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宗核閱結果,被告前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警查獲,迄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理期日止,仍矢口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第六十頁),且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採集之尿液經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九三九號偵卷第二三頁參照)。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除已與之前所述不符外,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堪佐證,再揆其自白之動機,顯係誤認因此可獲免訴判決,亦乏可堪信憑之基礎,從而,尚難僅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末查,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第一次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三次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五七頁參照)、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同前偵卷第五八頁參照)、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書(同前偵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書(附於本院刑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參。從而,被告係四犯且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事證明確俱如前述,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由修正前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始應起訴之規定,修正為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即僅施以刑事處遇程序而不再施以保安處分。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雖在本條例修正公布前,惟被告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應提起公訴,且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刑度均未修正,從而,本案並不因該條例之修正,而生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良,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不知戒絕,可見其已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之身體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一五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秤一個、分裝匙四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秤重及盛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並供陳係 蘇雪華 所有,核之與被告同時經警查獲之蘇雪華於查獲當時所攝相片(同前偵卷第五十頁參照)中,其手臂上有針筒注射痕跡,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保管字第二七六號保管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袋,及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酒精燈等物,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檢察官以此部分犯行為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既判力所及而處分不起訴,應另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五、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甲○勇九十三毒偵四一0字第三二一二號函送該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二宗(含該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二二七四號偵查卷),移請併案審理,經查該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業經審理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