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世芳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破產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九一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三一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破產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主席之詢問之規定有說明及答覆義務之人,為虛偽之陳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破字第十八號裁定宣告其破產。詎甲○○竟明知其為要保人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公司)所投保之快樂教育年金壽險中快樂教育年金部分受益人業已由其本人委託不知情之國華人壽公司業務員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為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由其子 艾庭宇 變更為其本人名義而業已成為其個人之財產,其本有義務於法院召開債權人會議時詢問其個人財產狀況時,依法其本有義務主動據實將該筆財產向債權人會議主席為報告,或於委請代理人到場前將此等財產變動狀況主動告知代理人,以便代理人能為據實之答覆,竟仍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接獲本院召開債權人會議之通知後,委由黃世芳律師為代理人代為出席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且故意不將上開新增財產告知黃世芳律師,致使不知情黃世芳律師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會議主席(本院 張國勳 法官)詢及甲○○之財產狀況時,乃向主席陳稱:「破產人只有經鑑定過之珠寶等動產及九百多股的股票,沒有其他財產」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嗣經本院向國華人壽公司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破產債權人丙○○、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故坦承確有委託律師辦理破產之程序,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於債權人會議為虛偽陳述之犯行,辯稱:伊於向法院宣告破產前,有先問過保險業務員丁○○,丁○○說該合約係伊子艾庭宇之財產,與伊無涉,伊才沒有告知律師列於破產財團,並無任何虛偽陳述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破字第十八號裁定宣告其破產,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接獲本院召開債權人會議之通知,伊乃委由黃世芳律師為代理人代為出席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且並未將前開保險中教育年金給付部分業已變更自己為受益人乙情告知黃世芳律師,黃世芳律師乃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會議主席詢及甲○○之財產狀況時,向主席陳稱:「破產人只有經鑑定過之珠寶等動產及九百多股的股票,沒有其他財產」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一八號宣告破產事件全卷,核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債權人會議之送達回證、筆錄等文件屬實,應堪認定。
(二)由證人即本件保險之承辦業務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宣告破產以前有來問伊系爭保險是否要申報, 伊有 跟被告說如果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是被告的話,就要申報等語(本院卷審判筆錄第五頁參照);顯見被告於聲請宣告破產以前詢問過證人丁○○之後,早已知道只要自己為受益人之保險給付即係屬於其個人之財產,而應列入破產財團甚明。又由卷附國華人壽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他字卷第三七頁參照)所載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保險變更部分係只有年金受益人之變更,應是被告要求辦理變更,伊才會幫被告變更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參照),亦可知前開保險之教育年金給付部分業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被告指示丁○○向國華人壽申請將受益人由其子艾庭宇變更為自己,亦甚明確。顯見被告縱於申請破產之初,未能明確知悉該筆保險究竟係屬何人財產,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前之同年八月間應已知悉前開保險之年金給付部分業已成為其個人財產之一部分,要無疑義。然其竟於變更受益人後之四個月接到本院召開債權人會議之通知後,委任代理人到場時,絲毫未告知代理人其已有此筆新增之財產之事實,顯然係有意利用代理人於不知此等財產事實之情況,而達使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於會議主席詢問財產狀況時,因不知致為不實之陳述之目的而有虛偽陳述之犯意。由此亦可知被告辯稱:因伊由證人丁○○處所得之訊息係系爭保險屬於其子艾庭宇之財產,故伊不知系爭保險為伊之財產而未申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係以損害一般債權人為目的為主觀構成要件,而以在破產程序中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為客觀構成要件。是故,破產人所為之「隱匿」財產行為,須有積極損害財產價值而達類似處分財產之結果,例如:將本屬於自己之財產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他人名義等,方可構成,此觀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將「隱匿」財產與「毀棄」、「或其他不利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態樣合併規定自明。若僅故意不將自己所有之財產申報為破產財團之一部分,亦即消極之不申報或對財產狀況為虛偽之陳報者,則與該條所謂「隱匿」財產之要件不相當,否則,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所定破產人對於財產應為真實告知之說明義務,豈非毫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八六號判例、五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五二號判決、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所為,僅係於債權人會議主席就其財產狀況詢問時,未為據實之陳報及答覆,自與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所定隱匿財產之要件不合。又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係規定:「破產人拒絕提出同法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說明書或清冊,或故意於說明書內不開列其財產之全部,或拒絕將同法第八十八條所規定之財產或簿冊、文件移交破產管理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法第八十七條係規定:「破產人經破產管理人之請求,應即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說明書,應開列破產人一切財產之性質及所在地」,對照觀之,可知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所謂之說明書當係指破產人經「破產管理人請求」所應交出者為限,且該條之處罰應以破產管理人有向破產人請求交付財產狀況說明書為前提。而本件經調閱系爭破產事件卷宗,並無任何破產管理人有為此等請求之證據資料,顯見本件破產管理人並無對被告為任何交出財產之請求甚明,被告所為自不該當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罪。再者,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對於破產人出席債權人會議而為虛偽陳述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乃係基於破產制度係對破產人所有資產負債為重新整理,以便於破產程序終結後,破產人得以重新更生,為兼顧債權人利益,故於破產程序中,強烈要求破產人必須基於最大之誠信,開示自己之財產、生活狀況作為代價所設。是故,破產人親自參與程序進行而有虛詐情事,固為該條之處罰範疇,即便破產人不親自參與程序,而委由代理人出面,然對於其財產狀況之重要資訊故意不告知代理人,而致使代理人於程序中未能為完全真實陳述者,自亦為處罰之對象,亦即該條並非刑法學理上所稱之「己手犯」之規定,要無疑義。故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律師為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故意不告知自己真實之財產狀況,致使代理人於債權人會議為不實陳述,自仍能構成該條之間接正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於債權人會議為虛偽陳述罪。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於債權人會議上漏報前開保險財產係涉犯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之罪,而公訴到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認被告係犯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罪,均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起訴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內,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律師代理人於債權人會議上為虛偽陳述,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然其故為漏報之年金給付財產價值每年僅二萬元及對債權人損害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法律變更對於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曾家貽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有說明或答復義務之人,無故不為說明或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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