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0三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七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九五九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按當時狀況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與騎乘腳踏車行經前開處所之 葉雅浚 (000年0月000日生)發生擦撞,造成葉雅浚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臉頰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始查獲上情,案經乙○○(葉雅浚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七九號案件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江翠萍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