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 廖啟光
廖日旺 被上訴人 謝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7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6條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上訴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原為
100萬元,自91年2月8日起提高為150萬元),不得上訴。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8年度板簡字第1940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9年9月17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又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確認就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至2樓之樓梯有通行權存在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元,並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95條之1第1項、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楊千儀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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