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抗告人丙○○
乙○○共同代理人丁○○
甲○○相對人己○○代理人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8月25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已有爭執,且被上訴人主張依占有事實完成時效而取得私法上之通行地役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無地役權人之登記,故無地役權之存在可言,尤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有所請求,抗告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請求法院先就本案究有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爭執,先為裁定,且相對人另本於通行權為請求,所涉訴之變更,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情形,不應准許,二審就此應先為裁定,惟法院仍通知於99年8月25日下午2時50分為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之通知書,係法院之意思表示,要屬裁定,就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本院通知兩造於99年8月25日下午2時50分為言詞辯論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從而,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3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楊千儀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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