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詠嵐律師
林啟瑩律師 黃重鋼 律師具保人乙○○
丙○○上列具保人等因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沒入之。
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於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具保人丙○○復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三十萬元,於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二、茲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按期偕同被告到庭,自應依法將上開具保人二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詹慶堂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