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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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廖啟光
廖日旺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再審被告 謝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係以推定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至4樓之樓梯為建物之「共同部分」,且屬兩造及其他各樓層所有人「共有」為前提,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1樓旁通往2樓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有通行權。惟據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再審之訴狀誤載為100年7月30日)收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6月27日北工使字第1000422994號函(下稱工務局函)說明欄第3項記載:「查本案64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經調閱原始竣工圖說,系爭樓梯為室內梯,又經調閱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系爭樓梯為私人產權...」等語,可見系爭樓梯並非屬兩造及其他各樓層所有人共有,而為再審原告單獨所有,再審原告援引工務局函為證物,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原確定判決未察民法第799條已經修正,復未就新舊法之適用為任何論述,逕引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而遽為權利義務之推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於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1款再審事由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於100年6月30日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1款再審事由,乃於30日不變期間內之100年7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據提出再審之訴狀、工務局函為證(本院卷第3頁、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之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惟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提起之再審之訴,因原確定判決於99年9月30日即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卷第100、10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不合法。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所稱工務局函之證物,係於100年6月27日作成,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依上開說明,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合法;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千儀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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