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94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940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4日辯論終結,民國99年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原告就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旁通往至二樓
之樓梯有通行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02月25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之
不動產拍賣中,買得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之
建物,並依法取得所有權在案。然在該2樓之下有台北縣
板橋市○○街○○號1樓之建物,其所有權、建物權(板橋
市○○段00000-000建號)為被告乙○○所有,土地權(板
橋市○○段○○○○○○○○○○號之1/4)為被告甲○○所有。本
棟建築物係為四層樓房,原告二樓之出入口須藉由原始被
告乙○○所有1樓右側樓梯始得通行其上,並無其他出入
口以資到達,是以該一樓樓梯為通行所必要,合先敘明。
原告屢經協議均不得門其而入,並依法申請點交,亦被拒
門外無法進行履勘點交。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
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
為限,因時效而取得。」民法第851條及852條有明文。原
告屢均遭拒絕進入居住使用,權益無限受損,無奈僅能提
出本件訴訟,以爭取應有權利。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
認原告就台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至2樓之樓梯有通行
權存在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98年02月25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拍賣,買得
台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並依法取得所有權在案。
本棟建築物係為四層樓,原告二樓出入須藉由原始被告乙
○○所有1樓右側樓梯始得通行其上,並無其他出入口以
資到達,是以該一樓樓梯為通行所必要,係不爭之事實,
合先敘明。
⑵原告屢經協議均不得其門而入,並依法申請點交,亦被拒
門外無法進行履勘點交。事涉及妨害原告居住使用權益至
巨,無奈,逐於98年7月24日提出本件訴訟,原告已仁至
義盡,一切程序均屬合法,有案可查。
⑶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依占有事實完成時效而取得私法上
之通行地役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並無地役權人之登記
,故無地役權之存在可言;被告尚無協同請求登記之義務
,尤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請求。」,然,
地役權應從屬需役地不得分離。按「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
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抵押權之
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853條及862
條有明文。顯然,上開通行地役權已非被告個人之權利。
原告屢遭被告拒絕進入居住使用,權益無限受損,將另循
法追訴損失。
二、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⑴本訴原告主張其係地役權人,法院應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
準,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計算徵收之訴訟費用
及訂定所適用之訴訟程序。
⑵依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命原告依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
補繳訴訟費用後,再行言詞辯論。
⑶民法第852條之規定,仍以須符合同法第769條二十年間和
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之要件,觀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第15項規定,為地政機關執掌業務,自無從以判決
代之。原告主張依占有事實完成時效而取得私法上之通行
地役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無地役權人之登記,
故無地役權之存在可言;被告尚無協同請求登記之義務,
尤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
⑷原告主張之私法上通行地役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
自始即無法律關係發生,其請求提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自屬無據。
(二)實體部分:
⑴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因時效取得繼續並表見
之地役權,未見舉證。
⑵案外人 廖啟明 與被告係因親屬關係而同住,與以所有之意
思而占有之者有別,自難以之主張因時效屆滿而取得地役
權云云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8年3月5日板院輔97
執金字第67661號執行命令、原告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被告
之土地及建物謄本98年4月10日民事聲請執行點交狀、98年4
月16日板院輔97執金字第67661號執行命令、98年9月28日98
年度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書、98年12月17日98年度台抗字
第990號裁定主文通知書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以否認其法律
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即可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如訴之聲明之通行權,原告
對此不同意而爭執之被告等2人,提起通行權存在之積極
確認之訴即屬適法。
(二)經查,本件依本院於98年9月16日到現場勘驗台北縣板橋
市○○街○○號1樓之樓梯,發現系爭樓梯是位於面對系爭
房屋之左側小鐵門,故出入均無需進入一樓房屋之內部,
但一樓靠近樓梯處,被告另有設門可通行樓梯等情,此有
法院當日之勘驗筆錄可稽。故就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而觀
察,系爭樓梯於房屋建畢之初,即係設定作為該棟樓房通
往樓上之必經之通道,並非屬被告等一樓之房屋之一部分
,故與民法上所謂之地上權或地役權等物權之適用無涉,
因此被告等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因時效
取得繼續並表見之地役權,均未見舉證說明;訴外人廖啟
明與被告係因親屬關係而同住,與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
者有別,自難以之主張因時效屆滿而取得地役權云云置辯
,尚無足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位
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旁通至2樓之樓梯有通行權
存在,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