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 謝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7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8月25日就原法院駁回本件聲請之裁定,所提抗告既非無據,原法院未依法轉呈最高法院民事庭裁判,逕以本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難謂無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仍有其適用。經查,本院於99年9月17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本院於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究有無受理訴訟權限之聲請,上開裁定係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又別無得以抗告之特別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人係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楊千儀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