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於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經濟重建之機會,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查聲請人對其上開主張事實,固經提出本院民國97年12月17日東院義97執誠字第13179號執行命令為證,惟該執行命令係以禁止聲請人處分財產為目的,並無足使債務人財產減少之虞,尚不致於破壞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減少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本院認定有為保全處分必要之證據,自難逕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為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保全處分之意旨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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